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115.10.14民事・契約・不動產・連帶債務
公司股東為銷售擔保負連帶責任,內部分擔應平均還是按持股比例?
「衡諸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倘各股東就公司銷售利潤,係按其持有之股份或出資比例分配,則因同一銷售事件所負連帶責任之內部分擔額,應同採該比例分配,始符權利義務之對等平衡觀念。查上訴人與王蓉3人均為登元公司之股東,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依第3條第1項所定應連帶退還地下室價金本息,係被上訴人與登元公司股東間之特別約定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
股東按持股比例分享公司銷售利益時,因同一銷售事件對外連帶負責,其內部分擔原則也應調查是否按持股比例計算。原審未查明股東間有無特別約定,逕以平均分擔計算,最高法院認有違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廢棄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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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定115.10.15民事・程序法・送達・上訴期間
判決交由大樓管理員收受,上訴期間何時開始?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無影響。」
郵差在應受送達人的住所未能會晤本人,而將判決交付大樓管理員收受,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該次送達翌日起算,不因管理員何時實際轉交住戶而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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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21號民事裁定115.10.14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法・第三人異議
扣押命令的第三人否認債權,債權人應聲明異議還是另行起訴?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三人收到扣押命令後否認債務或財產權存在,執行法院無權實體判斷異議真偽。債權人如認異議不實,應在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起訴並向執行法院證明,不能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要求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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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115.10.08民事・勞動・事假・曠工
勞工請事假未獲准後連續三日未上班,雇主能否不經預告解僱?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有無正當理由,應就勞雇雙方主客觀因素,即勞工不工作之原因、請假權益,與雇主營業與紀律之維持間,於具體個案依衡平原則為判斷。又勞基法第43條前段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得請事假。」
事假雖是勞工依法享有的請假權,但仍須有必須親自處理事故的必要。勞工欠缺該必要、請假又影響雇主營運與紀律,雇主得不准假;未獲准後連續三日未提供勞務,即屬無正當理由曠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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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115.10.08民事・商標・商譽・損害賠償
法人商譽受損,可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惟法人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產製之OMEGA系列計時裝置,在臺灣維持經營精品形象數十年之久,業界公認具有高知名度及品牌價值,上訴人以系爭文字將被上訴人之精品手錶與團購連結,形塑為團購商品,打擊被上訴人品牌核心精神,損害其商譽權,認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法人不因沒有精神痛苦即當然喪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但仍須具體證明商譽受侵害已對設立目的造成重大、難以金錢量化的損害。原審未說明此一損害內容,最高法院就非財產損害及刊登勝訴啟事部分廢棄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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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115.10.08民事・著作權・授權契約・程序法
著作權默示授權的地域、期間與版本不明,能否推定一併授權?
「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授權契約為非要式契約,除另有約定外,無須踐行一定方式,得以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若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所授與之權利範圍發生爭議,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推究有無默示合意或專屬授權存在。」
著作權授權可以口頭或默示成立,但地域、期間、版本及再授權範圍仍須依當事人真意認定;約定不明部分推定未授權。原審未釐清遊戲單機版、手機版與第三人再授權範圍,最高法院認調查不足而廢棄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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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115.10.07民事・不動產・土地・隱名代理
受託人未明示本人名義簽約,土地買賣仍會成立嗎?
「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如其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但依其情形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隱名代理」,所生法律效果,於本人與相對人間非不生效力。……則林春雄雖未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但上訴人知悉其係代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問題,即不能不認林春雄係以隱名代理方式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該契約於兩造間已生效力。」
代理人簽約時不必明白寫出本人姓名;只要實際有代理意思,且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仍構成隱名代理,契約效力直接歸於本人。本件相對人知悉受託人是在替土地占有人處理買賣,不能再以協議書未記載代理名義否認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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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115.10.07民事・不動產・土地・優先購買權
承租人出資蓋廠房,所有權及基地優先購買權如何判斷?
「按當事人於房屋建築完成前,如約定由一方為他方出資並興建,而依立約當時之情形,可認該一方有由他方原始取得該新建房屋所有權之真意者,非不得由該他方於該新建房屋建築至可遮風蔽雨,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物權客體時,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縱令出資者係承租人,既約明房屋所有權屬於出租人,即與單獨承租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同,自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承購權之適用。此與為自己新建房屋可原始取得所有權者,尚屬有間,且無違物權法定主義。」
出資興建者不一定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若建築前已約定替出租人出資興建,仍可能由出租人原始取得。原審僅以承租人出資即認其取得廠房所有權並享有基地優先購買權,未依租約文義及歷次約定查明真意,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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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115.10.15刑事・銀行法・非法吸金・犯罪所得
違法吸金總額應否扣除本金、返還款、成本與佣金?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為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計算該金額時,行為人及共犯所投入之本金與其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是以應包括被害人或共犯投資之全部本金(包括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部分),無須扣除違法吸金之管銷費用及成本、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及業務人員之佣金,亦不必考量行為人有無獲利、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
銀行法所稱因犯罪獲取的財物或利益,是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的資金總額,用以反映吸金規模。計算時不扣除行為人或共犯本金、已返還或將返還款項、成本、報酬及佣金,也不以實際獲利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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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145號刑事判決115.10.15刑事・量刑・非常上訴・刑法第59條
犯後態度較佳,即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嗎?
「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彼此牴觸互相齟齬,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而言。另關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是否適用此規定酌量減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未據以酌減其刑,本難指為違法。」
刑法第59條不是只要自白、犯後態度較佳或交易數量不高即可適用,仍須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且即使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事實審已完整衡量並說明不予酌減時,通常不能僅以未減刑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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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115.10.08民事・工程・承攬・損害賠償
工程損害已證明但數額難以證明,法院可否任意以比例酌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但並非賦與法院就形成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內容之裁量權。法院於適用該規定時,仍應秉公平原則,採擷與應證事實具有實質關聯之具體事項,作為衡量因素及計算標準,並不得悖於卷證資料,恣意為之。」
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工程瑕疵損害額,但計算基礎仍須與待證損害具有實質關聯。原審一方面質疑改善工程總額,另一方面又以該總額乘固定比例計算,且未說明比例關聯,構成理由矛盾,最高法院因而廢棄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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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115.10.08民事・勞動・僱傭關係・曠工
雇主補正通知復職後,勞工連續三日未報到能否終止僱傭?
「被上訴人自知於112年10月31日係非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遂於114年3月6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3月10日上午8時報到,接受調度,並未惡意附加不當條件,且預留上訴人準備提供勞務之合理期間。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通知,依約應提供勞務,客觀上無不能提供勞務之狀況,屆時未報到且連續曠工3日以上,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洵屬合法。」
雇主先前違法終止僱傭,並不排除其嗣後提出無不當條件、預留合理準備期間的復職通知。勞工收受通知後客觀上能提供勞務卻未報到,連續曠工達法定日數,雇主仍得依法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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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115.10.07民事・契約・行銷顧問・違約金
行銷會員目標未達,每少10%補貼700萬元的違約金會否酌減?
「被上訴人因委請上訴人就系爭專案擔任行銷顧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第3條第3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3項就獎懲制度約定:112年1月6日開幕第1個月達成10萬個有效會員,若達成率於60%以下,每少10%有效會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作為補貼(下合稱系爭約定),該補貼係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專案未達10萬名有效會員,依約計算補貼為4,200萬元。原審並衡量委託人已支付6,810萬7,000元行銷執行費,認約定補貼並無不公、無須酌減;最高法院認上訴僅爭執事實及契約解釋,未合法表明第三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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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115.10.07民事・不動產・買賣・氯離子
房屋氯離子超標並危及安全,買方得否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兩造嗣重新合意委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並由訴外人江之柔代上訴人到場參與檢測採樣,且同意採樣點增至7處並包含頂板。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日為67年12月20日)經結構技師公會進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試體平均值1.0748㎏/m³,明顯高於0.6㎏/m³,導致鋼筋鏽蝕且混凝土剝落,已造成危險性,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及民法第359條規定,合法解除契約,得請求返還價金」
雙方另行合意檢測方式及採樣點後,賣方不得再以原約定僅取三點為由否定結果。房屋氯離子平均值超過約定標準且已危及安全,買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2,250萬元價金,返還價金與回復房屋原狀互為對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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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115.10.07民事・不動產・借名登記・所有權
房地登記在親屬名下,哪些事證可證明只是借名而非贈與?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95年至112年之房屋稅、95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及水電瓦斯開銷,均由被上訴人負擔,94年取得之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保管者,係111年4月7日以原始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上訴人抗辯受贈系爭房地,不足採信,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應予准許等情」
借名登記與贈與的判斷,不能只看登記名義。實際出資購屋、長期負擔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並持有原始權狀等事證互核相符,足以支持借名關係;名義人另行申請補發權狀,仍不能推翻實際權利人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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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115.10.07民事・不動產・土地・分割共有物
共有土地為袋地,現況經私人道路通行是否仍可採原物分割?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請求分割,經審酌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並非顯有困難,該土地雖為袋地,惟兩造不爭執現況可經由東南側坐落○○縣○○鎮○○段000-1、000地號等私人土地之柏油道路對外聯繫至同鎮○○路(下稱○○路),車輛通行並無困難等現狀,及兩造意願、土地最大使用經濟效益之發揮、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利益之維持等項,認以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等情」
袋地並不當然排除原物分割。若共有人不爭執現況已有私人柏油道路可供車輛對外通行,法院得綜合各方意願、土地經濟效益、公平及共有利益選定分割方案,無須再調查私人土地所有人是否同意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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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115.10.07民事・票據・本票・程序法
本票其他欄位非發票人親填,是否影響本票效力?
「系爭本票形式上已完備法定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欄係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間親簽,係有效之本票,其他欄位是否被上訴人親自書寫,無礙本票之有效。上訴人未能舉證其交付本票之原因係受人脅迫,無從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所為該原因關係抗辯,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新臺幣200萬元本息)不存在,不應准許等語」
發票人親自在發票人欄簽名,且本票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即不因其他欄位由何人填寫而失效。發票人主張簽發、交付係受脅迫,應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時,無從撤銷簽發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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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115.10.07民事・海商・保險契約・制裁條款
船舶遭北韓軍方扣留並支付贖金,兵險與制裁條款如何適用?
「系爭船舶於民國104年8月7日在系爭地點從事漁船油品買賣時,遭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下稱北韓)軍方查扣及扣留,符合兵險第1.2條之保險事故,而與其第4.1.5條約定除外條款即違反北韓關稅或貿易規章無涉。被上訴人給付贖金後,系爭船舶之人、船始獲得釋放,該支出合理且必要,且於歐盟理事會105年5月27日決議在金融領域禁止向北韓或從北韓轉移資金於北韓前,已向上訴人請求理賠,而被上訴人未與北韓有商品交易或金錢往來,未違反聯合國、歐盟法規、英國法對北韓貿易制裁之法令,則因此衍生保險人依保險契約須支付被保險人之保險金,亦無適用系爭制裁條款之餘地等情」
船舶遭北韓軍方扣留屬兵險承保事故,合理必要的贖金支出得請求理賠。被保險人未與北韓從事商品交易或金錢往來,且在歐盟金融禁令前已請求理賠,保險人不能以關稅、貿易規章除外或制裁條款拒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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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刑事判決115.10.08刑事・國民法官・殺人・罪數
先後以不同方式造成兩名兒童死亡,能否仍以想像競合一罪處斷?
「而本件被告侵害二童生命之專屬法益,且行為態樣有別、時間差距亦非不可區隔之情形,是否仍能認被告殺害甲童、乙童之行為僅有一個,且係出於同一個意思活動而合於刑法第55條之要件,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就此攸關法律正確適用之重要事項調查,並為合理之說明,遽認被告殺害二童之殺人行為屬於自然意義下之一行為,同時造成其等溺水而死亡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年齡較輕之乙童部分處斷之判決,尚嫌速斷,容非允當。」
侵害不同被害人的生命法益,若前後行為方式不同且時間上可以區隔,即應審究是否屬數行為而分論併罰。原審未充分調查、說明便認定為一行為想像競合,影響罪數及科刑,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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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115.10.08刑事・工程・政府採購・再審・累犯
同一罪名的累犯加重有誤,能否以「較輕罪名」為由聲請再審?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再審新證據必須同時具備未經判斷的新規性,以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確實性。同一罪名有無累犯加重,只影響科刑範圍,不改變罪質,也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較輕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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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115.10.01民事・不動產・土地・拆屋還地
占有人不能證明分管協議,得否以權利濫用拒絕拆屋還地?
「上訴人自承00號、00號建物無占有000、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復不能證明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葉致雄5人、葉致雄6人、葉乾坤4人拆除編號A、B、C建物、編號D棚架、編號F、G建物,將各自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可言,應予准許等情」
最高法院認上訴理由仍在爭執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未合法表明第三審上訴理由。對無權占有案件而言,不能證明默示分管協議,又已自認欠缺占有權源者,所有權人請求拆除返還,並不因占用時間久遠即成為權利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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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115.09.30民事・契約・加盟・連帶責任
只在加盟主欄位簽名,是否當然負契約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契約之加盟主欄位簽名,惟未有權利義務之約定內容,亦無與同案第一審被告台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頡秀嫚負相同責任之意思,上訴人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其連帶給付。台新公司為延續原加盟事業而簽訂續約,其所為訂購單,乃經營健身房業務之必要行為,嗣雖因虧損致債務不履行,然被上訴人並無濫用台新公司法人地位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等情」
簽名位置只是判斷契約責任的證據之一,仍須由契約內容與當事人意思確認其是否承擔相同義務;公司事後虧損、未能履約,也不當然構成股東濫用法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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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115.09.30民事・損害賠償・營業秘密・人格權
公司法人能否主張自然人專屬的自由權或隱私權?
「上訴人不得享有專屬於自然人之自由權、隱私權,且未證明被上訴人無故侵入廠區拍攝A影片之行為,侵害其營業秘密,亦未證明系爭陳述致其營業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時,不能援用專屬自然人的自由權、隱私權;若改以營業秘密或營業損害為基礎,仍須具體證明受侵害的秘密內容、侵害行為及財產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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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115.09.30民事・不動產・送達・程序法
明知公司已遷址仍只向舊址寄存送達,一造判決是否有效?
「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實際營業所改設於苗栗地址,惟於起訴狀僅記載新竹地址,未併載苗栗地址,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僅向新竹地址為寄存送達,且未經被上訴人領取,不生送達效力。新竹地院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不利於被上訴人,其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判決,為維持審級制度,有發回新竹地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等情」
起訴時若已知相對人的實際營業地址,僅填舊址而完成形式上的寄存送達,仍可能不生送達效力;由此作成的一造判決屬重大程序瑕疵,並涉及當事人的審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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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115.09.30民事・工程・承攬・契約終止
定作人遲付已完成期款,承攬人終止後停工是否可歸責?
「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期工程完成時,給付該期工程款。第4期斜頂工程所餘孔洞,係供進出材料或再次施工使用,於工程後期始予填補,非該期工作內容。被上訴人已完成第4期工程,上訴人無故遲延該期工程款,經催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得請求已完成之工程報酬合計新臺幣192萬4,400元本息;且其於終止後拒絕施作,非屬任意停止工作,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情」
工程是否完成應依分期工項內容判斷,不能把後期才施作的填補工作倒算為前期未完成。定作人遲付到期工程款,承攬人依約催告終止後停工,亦非任意停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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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115.09.30民事・國家賠償・公共設施・因果關係
公共步道地磚突起致行人跌倒死亡,管理機關是否應賠償?
「上訴人為屏東縣○○鎮○○路0巷17號前環城步道(下稱系爭步道)之管理機關,因對系爭步道地磚平整性之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姚度嘉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行經系爭步道時,遭該步道突起地磚絆倒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6月8日死亡,姚度嘉之死亡與系爭步道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姚度嘉並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8萬1919元本息,為有理由,無庸就被上訴人同一備位請求再為論述等情」
公共設施國家賠償的核心,在管理機關、設施設置管理欠缺與損害間的相當因果關係。此案並確認,管理分工應依具體卷證判斷,不能只以名義上的保存區管理機關推卸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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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115.09.30民事・工程・承攬・逾期違約金
未依約完工的工程款,得否由逾期違約金全數抵銷?
「上訴人之完工(不包括二期工程)比例為80%,扣除二期工程價款,加上所約定之營業稅及追加消防工程價款,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款4547萬5277元,扣減被上訴人已支付之3931萬8763元後,尚得請求615萬6514元;然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完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主張以其對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1084萬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追加工程部分依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82萬2451元本息,及在系爭建物設定上開工程款之抵押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使用執照上的竣工日期不當然等於契約完工日;承攬人主張展延或追加工程,也應依契約程序提出。若逾期違約金債權成立,定作人得以之抵銷尚未支付的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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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115.09.30民事・公司・股份・股東名簿
股份歸屬涉及登記股東,僅告公司能否直接剔除其股份?
「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如僅以公司為被告,主張其為公司之股東,請求確認其股東權存在,縱第三人對公司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公司亦無從逕自更正股東名簿,任意削減或剔除股東名簿上登記股東之股份。復按訴訟參加係對於第三人之程序保障,並發生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參加效,然此類訴訟,裁判主文仍應以當事人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對象,非可逕將訴訟參加人與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在裁判主文予以認定,致影響訴訟參加人之實體權利,而有不當突襲訴訟參加人之疑慮。」
最高法院強調,登記股東的實體股權不能只靠訴訟參加程序處理。爭執股份歸屬並請求剔除登記時,原則上應讓登記股東以當事人身分受完整程序保障,不能僅告公司後直接改寫股東名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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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刑事判決115.10.02刑事・累犯・非常上訴・竊盜
前案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仍加重累犯,如何以非常上訴救濟?
「原確定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至㈥所載,認定被告分別於114年5月27日、114年6月14日、114年6月15日、114年6月26日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時,顯非在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應無累犯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察,就上述竊盜犯行均論以累犯,並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至6所示罪刑部分撤銷,另分別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刑,並均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糾正及救濟。」
累犯五年應從前案徒刑實際執行完畢日精確計算;再犯日已逾五年,即不得以累犯加重。確定判決錯誤加重且不利被告者,最高法院得依非常上訴撤銷並另為適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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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115.09.30刑事・證券交易法・犯罪所得・沒收
證券犯罪所得計算時,合法取得股票的成本能否扣除?
「原判決依憑卷附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檢送之光輝公司民國101年1月至102年11月未上市股票交易繳交證交稅明細表、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出售其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光輝公司股票2,587張,成交價金共3,398萬5,000元,並以其取得該等股票所支出之3,056萬6,000元屬未沾染不法之中性成本,據以計算其犯罪所得為341萬9,000元,而諭知沒收及追徵,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與卷證資料委無不合,以事證明確」
犯罪所得沒收應區分不法利得與未沾染不法的中性成本。以合法成本取得股票、嗣以違法方式公開招募出售者,計算沒收範圍時得扣除原始取得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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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刑事判決115.09.24刑事・詐欺・自白減刑・犯罪所得
詐欺減刑所稱「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
最高法院指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已繳回其實際取得的1,000元,即符合減刑要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收據而未減刑,屬適用法則不當,故非常上訴有理由並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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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刑事判決115.09.24刑事・簡易判決・審級利益・程序法
簡易判決判到有期徒刑7月,已超出簡易程序可科刑範圍
「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被告經改行簡易程序後被判有期徒刑7月,且未宣告緩刑;最高法院認此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簡易判決可科之刑。因確定判決違法且對被告不利,最高法院撤銷該部分,並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依判決前程序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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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115.09.24刑事・洗錢防制法・帳戶交付・故意
被騙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不當然排除洗錢防制法第22條故意
「縱其主觀上誤認交付、提供係有正當理由,至多屬於違法性認識錯誤之問題。」
最高法院區分「構成要件事實認識錯誤」與「誤以為有正當理由」。行為人若明知自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即使係因誤信中獎話術而認為交付有正當理由,也不當然排除構成要件故意;是否另有違法性認識錯誤,則屬不同問題。本判決對人頭帳戶案件的主觀要件判斷具有直接實務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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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115.09.24刑事・重傷・證據・程序法
肢體「嚴重減損」是否構成重傷,須綜合醫療與社會功能判斷
「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而為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指出,刑法重傷所稱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不能只看有無完全失能;如經相當診治仍無法回復、恢復緩慢或僅剩些許機能,法院得綜合醫療專業意見、實際治療回復情形,以及被害人參與社會與從事生產活動的功能受限程度判斷是否已達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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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115.09.24刑事・貪污・量刑・重複評價
量刑審酌公務員違背職務的具體危害,不等於重複評價身分要件
「係在說明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而非以……構成要件要素再為評價。」
最高法院說明,禁止重複評價是避免把犯罪構成要件事由再次作為加重刑罰的理由;但法院在量刑時具體審酌公務員利用職務收賄、包庇犯罪對公務正常運作、公正性與社會治安造成的危害,屬刑法第57條的犯罪所生危害評價,並非單純再次以「公務員身分」加重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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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115.09.17民事・契約・不動產・程序法
預售屋轉售他人,不當然已構成給付不能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
最高法院指出,判斷出賣人是否陷於給付不能,須先確認清償期是否屆至,以及買方是否已完成契約所定貸款、稅費等先給付義務。即使標的已轉售第三人,如仍可合理期待出賣人重新取得並履行,也不能僅憑轉售事實逕認給付不能。原審對解除契約及重要防禦方法亦未完整論斷,故廢棄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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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115.09.17民事・公有不動產・契約・誠信原則
公有不動產標售,機關對重大資訊也有揭露與禁反言問題
「地方自治機關對於信賴公告內容之一般投標民眾,原則上應有禁反言之適用。」
本件涉及捷運聯合開發公有不動產標售。最高法院指出,地方自治機關掌握可能影響履約的重大資訊,較一般投標人具有資訊優勢,應審究是否負有充分揭露義務;得標、繳款及取得產權移轉證明後,機關再以未揭露事由拒絕移轉,亦須檢驗公法上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另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也不能僅因釋憲結果即逕認不可歸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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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115.09.17刑事・量刑・和解・程序法
已成立調解、實際賠多少,都是量刑不能漏查的重要事實
「此攸關上訴人事後彌錯之具體作為,影響量刑輕重之判斷,自應詳加調查審認。」
被告已提出與被害人的調解筆錄,但原審仍以「無和解、賠償」作為量刑基礎。最高法院認此與卷證不符,且分期賠償是否按期履行、實際給付多少,均會影響犯後態度及量刑判斷;未調查即判決,有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故撤銷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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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07號刑事判決115.09.17刑事・兒少性影像・上訴範圍・程序法
只上訴量刑,也不能放任明顯錯誤的罪名認定
「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
最高法院說明,刑事案件雖可明示只就刑度上訴,但若第一審的程序或罪名認定有明顯錯誤、足以影響裁判正確及被告重大權益,第二審仍不能完全受限於當事人設定的上訴範圍。本判決並再次區分單純偷拍與另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意思自由的加重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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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115.09.17刑事・毒品・供出來源・自首
供出毒品來源要減刑,必須和本案毒品來源有前後銜接
「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減免,不能只證明被告供出某名上游且該人後來遭查獲;還必須確認該上游確與本案毒品來源相連,時間順序及因果關係也要銜接。本判決另說明,自首所稱犯罪尚未「發覺」,若警方已有客觀證據足以形成合理懷疑,即不再符合自首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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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115.09.09民事・契約・不動產
買賣標的與價金已合意,其他細節未談妥不當然使契約不成立
「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
最高法院指出,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在於標的物與價金;雙方就此已有合意,不能僅因付款方式、稅費負擔等非必要事項未明,即逕認契約不成立。原審一方面認契約不成立,一方面又認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理由亦有矛盾,故廢棄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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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115.09.09民事・不動產・借名登記・程序法
借名登記爭議上第三審,不能只重爭出資與證據取捨
「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原審依出資及相關證據認定借名登記成立,名義人並無合法占有權源。最高法院認上訴理由主要仍在爭執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未具體表明違背法令及原則上重要性,裁定駁回。實務上,借名登記案件若進入第三審,攻擊重點須從「證據如何評價」提升到具體法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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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115.09.11刑事・定應執行刑・不利益變更禁止
重新定應執行刑,也不能繞過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拘束」
最高法院指出,檢察官雖曾提起不利益上訴,但該上訴若經認定無理由,第二審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不同案件後續合併重定應執行刑,也同樣不能藉重定刑使受刑人承受實質更重的不利益。本件原定9年10月,明顯超出先前定刑基礎,故撤銷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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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刑事判決115.09.10刑事・保證金・非常上訴・程序法
沒入保證金前,被告已因另案遭羈押,還算「逃匿中」嗎?
「被告是否逃匿,應以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
最高法院明確表示,沒入保證金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要件;非當庭宣示的裁定,要到正本最先送達時才對外生效。本件被告在裁定送達生效前已因另案遭羈押,當時已非逃匿中,因此不得沒入保證金,原確定裁定經非常上訴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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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115.09.16刑事・毒品・自白減刑・供出來源
否認主觀犯意,不能只因承認客觀行為就主張「自白減刑」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最高法院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自白,至少須涵蓋主、客觀構成要件主要事實;若承認客觀行為卻否認犯罪故意,仍非完整自白。另供出毒品來源欲依同條第1項減免其刑,還須因該供述實際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僅提供姓名、啟動偵查而尚未查獲,仍不符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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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115.09.02民事・契約・保險・程序法
借名投保是否無效,不能不查事實就套用其他判決
「不得任以假設性之事實,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進而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指出,應先查明借名投保的事實,並比較要保人、被保險人及保費支付情形,不能以假設事實套用基礎事實不同的判決。本件變更要保人部分廢棄發回,另就返還保費部分駁回上訴;本判決並未概括認定借名投保均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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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115.09.02民事・工程・契約・程序法
工程款遭代墊款及逾期罰款抵銷,第三審須具體指出法律錯誤
「原審既認逾期罰款過高,則應如何酌減,核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
原審認定可請求的工程款經代墊款及酌減後逾期罰款抵銷,已無餘額。最高法院認上訴主要爭執證據、施工進度及契約解釋,未合法表明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裁定駁回。裁定所述按工程總價10%計罰,屬本案酌減結果,並非所有工程的通用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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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115.09.02民事・契約・債務・程序法
借款匯入公司帳戶,負責人是否也是共同借款人?
「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陳,契約書、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如欲公司、陳水哖為共同借款人」
本案原審綜合契約、交易明細與LINE對話,認定公司及負責人為共同借款人,款項亦已匯入指定公司帳戶。最高法院因上訴未合法表明違背法令而裁定駁回。共同借款責任須依具體約定及證據判斷,不能僅憑負責人身分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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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115.08.25民事・工程・政府採購・契約
工程採購因賄賂扣款,應先釐清扣款性質與責任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件涉及機關因賄賂、佣金而扣除工程款。最高法院指出,須先探究契約所稱「利益」及扣款約定的性質,再審認廠商的可歸責事由、違約金是否過高,以及索賄行為與扣款損害間的因果關係,不能逕以收賄金額等同廠商所得利益。原判決廢棄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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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115.08.27民事・不動產・契約・買回
約定買回不動產,只表示要買回還不夠
「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自應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即買回契約之相對人表示買回為要件。」
買回權人雖在期限內表示買回,仍須於期限內提出約定買回價金。本件未提出全部買回價金,不能僅以買受人拒絕買回,主張買回已生效。最高法院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駁回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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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115.08.26民事・契約・債務・程序法
LINE答應分期還款,法院應綜合判斷債務承認
「又以契約承認債務,法律並無限制一定之方式,僅須雙方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即可」
本件爭執款項究屬借款或贈與,債權人另主張雙方已約定還款。最高法院指出,應綜合協商錄影、LINE還款訊息及索取帳號等證據,不能因證人陳述部分歧異即全盤否定。債務承認不以書面為限,原判決廢棄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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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115.08.12民事・工程・承攬・契約
工程契約究竟是「解除」還是「終止」?兩者法律效果不能混為一談
「按契約之『解除』或『終止』,雖均使法律關係歸於消滅,惟前者有溯及的效力,後者則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二者法律效果迥異。……則茂新公司究係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及其所憑依據,均有未明而應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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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民事判決115.08.13民事・不當得利・消滅時效
不知道自己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會延後消滅時效起算嗎?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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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115.08.13民事・侵權行為・連帶債務・消滅時效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時效完成,其他連帶債務人的責任如何計算?
「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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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115.08.13民事・土地・三七五減租・優先承買權
耕地變更為住宅區後仍繼續耕作,三七五租約及優先承買權是否仍存在?
「系爭土地原為耕地……於民國44年間向上訴人陳瑞好公業承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土地於60年間雖編定為住宅區及人行道用地,但承租人仍續為耕地使用,現由被上訴人自任耕作,該三七五租約非無效,且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以同一條件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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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115.08.13民事・不動產・基地租賃・優先購買權
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通知,沒有完整告知買賣條件是否有效?
「……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未檢附『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優先承購同樣價格……與買賣總價不合,又未將買賣之同樣條件全部通知被上訴人,該通知為不合法,被上訴人未於收受函件後10日內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不生視為放棄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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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115.08.13民事・借名登記・繼承・訴訟標的價額
公同共有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如何計算?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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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115.08.13民事・不動產・借名登記・繼承
借名登記是否成立,可以從哪些客觀事實判斷?名義人死亡後如何處理?
「……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應有部分係……全體繼承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難認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買受……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符合無自有住宅之要件,乃……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其父……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因……死亡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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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115.08.13民事・勞動・和解・契約解釋
職災和解約定不得再為「行政上主張」,是否包括申請職災保險給付?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並應兼顧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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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115.08.21刑事・加重詐欺・洗錢・自白減刑
偵查中沒有機會對特定犯罪事實自白,審判中自白還能否適用減刑?
「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被告祇要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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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115.08.20刑事・詐欺・犯罪組織・減刑
供出詐欺集團上游就能減刑嗎?「因而查獲」必須查到什麼層級?
「該條後段所指『因而查獲』之人必須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倘因而查獲之人僅負責招募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參與詐欺集團,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不符合該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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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115.08.05民事・信託・契約終止
自益信託約定不得單方終止,委託人是否仍能終止信託?
「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固非不得基於當事人之意思,就委託人之終止權予以限制或排除,惟該限制或排除,如使信託制度喪失原有目的,或使委託人喪失對自益信託之控制可能,致其信賴基礎喪失之情形,仍應允許委託人行使終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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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115.08.05民事・租賃・損害賠償
租賃房屋因火災無法使用,承租人仍須支付全部租金嗎?
「出租人如未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規定之反向推論,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非不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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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115.08.13民事・國有土地・侵權・不當得利
國有非公用土地承租、承購程序合法,國產署能否再請求侵權及不當得利?
「馮麗榕自54年6月4日遷入1號建物居住使用,已繳納補償金……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出售及轉讓土地亦合於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從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給付,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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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115.08.13民事・合夥・返還出資
共同出資又參與經營,是合夥還是隱名合夥?未清算前能否要求返還出資?
「上訴人復實際參與店址承租、人事、薪資及營運事項之決策,二人間成立合夥契約,而非隱名合夥。……系爭合夥財產尚未完成清算,上訴人主張未能取回出資所受損害,須待清算結果始能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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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115.08.12民事・不動產・土地界址
地籍圖重測公告無人異議,就不能再爭執土地界址嗎?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土地所有權人於測量結果公告後無人異議,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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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115.08.13民事・工程・本票・驗收
工程已完成並驗收合格,業主還能以履約本票主張債權嗎?
「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上訴人無從取得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債權。上訴意旨所爭執者,核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契約解釋,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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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11號民事裁定115.08.20民事・勞動・解僱・再審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遭解僱,再審程序能否重新爭執原判決的事實認定?
「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解釋工作規則之職權行使之指摘,縱屬實情,亦屬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理由是否欠備之問題,要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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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115.08.20民事・不動產・裁判更正・程序法
判決漏列當事人未請求的不動產,可以用裁定更正補入嗎?
「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原請求範圍自始未包括相關房地,判決未予列載,並無顯然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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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115.08.21刑事・詐欺集團・共同正犯
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詐術,何時仍成立共同正犯?
「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詐欺集團內部每一分工均為達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角色,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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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115.08.21刑事・肇事逃逸・主觀犯意
肇事逃逸的「明知致人受傷」,可以如何從客觀情況推認?
「案發當下上訴人駕車自後方正面直接撞擊告訴人,且上訴人自承當時有聽見明顯之碰撞聲音,更有煞停之舉動,可見其明知已有碰撞發生,且力道非小,理應知悉其駕駛行為已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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